會計師獨立性台灣著名的幾個會計師法律責任案件中除了早期1984年丸億案、1990年國勝案、1995年國際票券案及1998年的東隆五金案會計師「未遭處分」外,其餘像1997年正義食品案,一會計師去世免於處分,另一會計師遭證管會處「停業四個月」之行政處分;1998年順大裕公司案簽證會計師遭「停止一年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簽證業務之處分」;2000年亞瑟科技案,證管會以「警告」懲處其中一會計師,另一會計師遭「停業六個月」;同年國揚及台灣日光燈二案,簽證會計師均遭證租屋網管會處「停業四個月」之行政處分;2001年的匯豐證券案,證管會懲處簽證會計師「停業一年」;2004年博達、皇統及宏達科,共有十二名會計師遭金管會處以「警告」至「停業二年」不等之處分。今年眾所矚目之力霸案的簽證會計師更遭金管會「撤銷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核准」,且該二會計師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遭檢察官提起公訴。 國外除了安隆、世界通訊等著名案例外,最近亦有幾個會計師訴訟保濕面膜案件,如Deloitte遭二日本保險公司(Sompo Japan Insurance Inc.及Aioi Insurance)控告,原因是設於美國北卡羅來納州的一家專門承保航空風險之再保險公司(The Fortress Reinsurance),在2001年九一一恐怖攻擊後倒閉。此二日本保險公司控告Deloitte會計師事務所簽證的財務報告有隱藏巨額的負債,因此使該二公司造成大約35億美元之損失且造成另一保險公司因此破產。2006年1月7日Deloitte同意分別支付10億美元給這二家日本保險公司以解決這個案子,據報導Deloitte共新成屋支付20億美元在此訴訟案上。 2006年5月9日因為Kanebo公司過去五年的不實財務報告,虛增公司盈餘約19億美元(約2,100億日元),The ChuoAoyama(中央青山)PwC,被日本政府金融廳(Financial Services Agency)懲處從2006年7月1日起「停止營業二個月」。 至於中國,2003年2月24日中國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Jinzhou Port Co.)的股東控告公司及KPMG因不實的財務報告使其遭受損失,其2001年財務報告上,虛增收入資產及隱藏成本,共計3億6,700萬人民幣(約折合4,400萬美九份民宿元),該案是在財政部查核時被發現,此為四大會計師在中國大陸的第一起訴訟案。這案子後來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遭財政部罰款10萬人民幣(折合約12,000元美金)。 又2005年5月10日,科龍電器因涉嫌違反證券法規被證監會立案調查。中國證監會對顧雛軍及科龍電器的調查結果發現,顧雛軍一個月內詐騙科龍2億2,700萬元,挪用科龍資金總額高達34億8,500萬元,而科龍電器於2002年有多起證券違法違規行為,包括2002年年報虛增利潤1億2,000萬元、2003年年報虛增利潤1億1,400 萬租房子元、2004 年年報虛增利潤1 億4,900萬元。因此要求其財務會計報告追溯調整。2006年4月,上海律師代表科龍一位股東率先起訴德勤,但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要求各地法院暫不受理證券市場中涉及內線交易、詐欺、操縱市場等三方面的民事賠償案件。 當企業發生弊案時,股東、主管機關等確實是較會去檢討是否有審計失敗,很多時候依過去的查核技巧,會計師看不出企業存有舞弊,審計專業技術確實有待提昇。因此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訂室內裝潢定審計準則公報第四十三號「查核財務報表對舞弊之考量」,規定查核人員偵查舞弊之責任,對整個查核過程應保持專業上之懷疑,且查核團隊應討論較可能使受查者財務報表因舞弊而導致重大不實表達之各種情況;要求會計師應於查核過程中持續保持專業注意,並瞭解受查者內部控制及評估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之風險,且應將瞭解及評估過程作成書面文件,其規範較原第十四號公報更明確、嚴謹。由於管理當局易透過虛增收入而使財務報表不實,四十三號公報特要求查核人員應假設租屋收入認列存有舞弊風險,如其結論未能支持該假設,則應將理由作成書面文件。前揭規範與原查核準則並未假設受查者財務報表存有舞弊情事之假設截然不同。在該假設前提下,查核人員應更能設計出有效之查核程式以偵察舞弊,或消除該前提假設。 主管機關一味採嚴懲的方式並不能保證未來企業沒有弊端,以及會計師審計沒有弊端。依據現行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決定權,原則上由董事會行使。董事會是被監督人,由被監宜蘭民宿督之人選任或解任監督其行為之人,自然易生道德風險。又依目前證交法之規定,縱令會計師之委任未能取得審計委員會二分之一以上支持,董事會得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推翻審計委員會之決議,使會計師可能較無法完全客觀獨立扮演好有效守門員角色。 日本現行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及會計監察人,由股東會決議選任之。」未來我國是否也可以考慮修正現行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將會計師之選任解任,委由審計委員會行使,不得以董事會售屋網的特別多數決排除之,並擴大審計委員會適用對象公司之範圍。至於未設有審計委員會但有獨立董事之公開發行公司,要求其會計師之選任解任,或可考慮事先由全體獨立董事同意,而若對獨立董事之「獨立」性仍有疑問,或可仿效歐、日法制,要求其會計師之選任解任,應經「股東會」同意,當然此前提仍有待股東積極負責,及股東會會議的落實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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